安康学院财务违纪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安康学院字[2006]49号,2006年12月2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学校各项财务管理规定,维护学校的经济秩序,保障学校资财的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教育部《关于直属学校和事业单位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安康师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安康师专关于加强校内收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安康师专校内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校各单位和所有教职工。

 

第三条 对于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除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会计、财务人员职责界定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单位行政负责人必须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指导和督促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完善职能分离、授权程序、会计系统定期财产清查程序等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财务管理工作相关的管理制度,并确保制度有效执行。明确会计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纪律要求,防止违法违纪违规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学校同意设立二级财务的单位,其会计机构、会计主管人员和财会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没有设立二级财务的各单位,应在本单位教职工中聘任兼职财务人员,并坚持不相容职务必须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计财处对专、兼职的财会、财务人员实施业务统一领导和指导。专职财会人员上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从业资格及我校的上岗条件,兼职财务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七条 兼职财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不做假账;

 

(二)资金收支记录清楚,账账、账证、账实定期核对并相符;

 

(三)凭证、账务资料完备,并确保其安全与完整;

 

(四)积极接受、配合计财处的检查和审计处的审计。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财会人员(包括兼职财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并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财会、财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有责任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向计财处、监察处反映,并有权越级反映。

 

第十条 凡有收入(包括学校分配收入)的单位,其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等必须根据《会计法》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并严格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档案资料的管理。单位因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会计档案必须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或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章 违纪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财务违纪行为都必须进行处罚和处理。

 

(一)对财务违纪的单位,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处罚;

 

(二)对财务违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错误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组织处理:通报批评,解聘;

 

2、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3、罚款。

 

上述人员,是共产党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三)任何财务违纪行为,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做如下处理:

 

1、没收非法所得;

 

2、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3、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4、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违反学校“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隐瞒、截留下列收入,私设“小金库”,建立帐外帐,违规开设银行帐号:

 

(一)各种办班收入应上交学校的部分;

 

(二)各种生产经营性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商品加价收入,各种劳务收入,设备、房屋、场地等出租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以及各种管理费、手续费收入等;

 

(三)占用学校资金和财产的收入。包括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的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使用学校的车辆、设备、仪器等承揽业务取得的收入等;

 

(四)虚列支出,虚报冒领的收入;

 

(五)私自将投资、联营所得转移,存放在外单位的收入;

 

(六)“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

 

(七)各种违价收入;面向学生的各项收费收入;

 

(八)其他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应该上交学校的各种收入。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校金额在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给予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五万元至十万元(含十万元),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校金额在二万元至五万元(含五万元)的,给予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校金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含十万元)的,给予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二十万元以上,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校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留用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或截留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以上凡因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收入,建帐外帐,违规开设银行帐号的,对其单位一律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相当于金额20%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并处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单位罚款,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其他单位从单位奖酬金或分配收入中扣除;对个人的罚款,从本人奖金或津贴中扣除)。

 

将隐瞒、截留收入,私设“小金库”款项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处,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派往二级财务的财会人员和对校内各单位财务履行业务领导和指导的财会人员不得接受被派单位和指导单位现金、实物及其他形式的福利待遇,否则,以受贿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收受现金、实物折价款累计不足五千元的,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累计超过五千元的,给予撤职处分,解聘财会岗位,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接受委派会计人员的单位和被领导和指导财务业务的单位不得给委派的会计和业务指导人员发放钱物,否则,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贿责任。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的,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超越审批权限,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追加各种支出,情节较重,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给学校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财会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档案资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财会人员,吊销《会计证》,取消聘任资格。

 

对于人为造成会计档案资料丢失的,以故意销毁论处。

 

第四章 违纪处罚的从重、加重、从轻原则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规定的;

 

(二)阻挠、拒绝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五)挥霍浪费应上交学校收入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九条 一人犯有本办法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错误的,加重一档处分,罚款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向组织交代违反规定事实的;

 

(二)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四)违规者检举揭发他人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主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五章 违纪处罚的落实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处罚机关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学校职能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因违反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较大,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罚处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如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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