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精神,规范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依据中办发“[1999]20号。[2000]16号”文件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单位的财经管理和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 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有关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其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
第四条 教育系统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应由任免有关负责人的主管部门授权审计机构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小学校长、总会计师和主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管理工作的副校长; 学校财务、校办产业、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院(系)、部、处、科、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系统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第六条 教育系统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校级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是否依法对学校(所)经济活动履行领导职责;
2.办学经费的筹集是否逐年增加、使用效益怎样、各项收支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3.单位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4.单位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经济纠纷或遗留问题;
5.经济活动是否按程序运作,如财务预算与决算、设备物资采购、基建工程项目的招标、经济合同签约等,效益如何?重大经济决策有无失误;
6.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经济手续是否清楚或其它违纪违法问题;
7.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二)有关部门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部门是否遵守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如有无私设“小金库”、滥发钱物、乱集资、自行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乱收费或挤占、挪用、截留收入等问题。 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操作,资产、负债、业绩的真实性、完整性。
2.部门工作的经济效益如何,有无重大的失误。
3.部门负责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各项制度,本人经济手续是否清楚,有无其他违纪违法问题。
4.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限
教育系统有关行政负责人任职三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两年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年度。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规程
对教育系统有关行政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构在收到委托(授权)部门委托书或提请审计通知后,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 要求被审计人根据审计内容和本人履行职责的情况限期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附有关材料。 在审计过程中,可以召开见面会,必要时,应当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审计实施后,向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九条 对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及其方法
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审计结果,注意责权对应原则。 评价其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业绩应当采取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及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十条 对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中存在问题应负责任的划分
评价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及历史背景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立为以下几个方面:
1.应负一般领导责任;
2.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3.应负重要领导责任;
4.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被审计人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天内向委托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被审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纪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