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学院招生、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安康学院发[2008]51号,2008年12月27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招生、考试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我校招生、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生、考试监察工作的原则是“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与招生、考试管理部门一起,共同维护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考试监察工作应全面体现“德智体全面考察,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有利于学校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招生、考试监察工作在校党委、行政领导下,由学校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主管招生、考试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组成招生、考试监察办公室,全面负责学校的招生、考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参与、配合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开展招生工作,监督保证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的全面落实;录取期间监察人员进驻录取现场,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积极参与、配合业务部门做好浮动学制工作,监督和保证上级和学校关于浮动学制政策的全面落实。

    第七条 参与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学校承担的各类等级证书考试的监督,严肃考风考纪。

    第八条 参加学校招生、考试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协助学校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国家和学校招生、考试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 的教育,支持学校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维护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和学校招生、考试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信访和举报,查处招生、考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范围:
    1、全程参与普通教育、成人教育招生录取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2、参与浮动学制工作,重点检查浮动学制政策执行情况。
    3、参与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承担的各类等级证考试的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违纪考生处理、监考教师连带责任追究制落实、收费等情况。
    4、其他需要监察的招生、考试事项。

    第十一条 会同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招生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审查新生入学资格工作。

第四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三条 学校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应认真选派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熟悉政策,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的教师做招生工作人员。招生工作人员要增强政策观念和法纪观念,严格执行国家的招生工作制度和规定。

    第十四条 学校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招生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招生、考试纪律。不得以权谋私,向考生许愿;不得泄漏试题、考场舞弊;不得涂改考卷或伪造、涂改考生档案材料;不得索取或接受考生及家长的宴请;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妨碍公正执行公务的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远程招生录取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原则进行,预录方案中的特殊问题必须报校领导批准后方可正式录取。

    第十六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有子女或直系亲属参加本年度高考和浮动学制的招生监察人员、招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及招生工作。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负责人,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在招生、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政策规定,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招生、考试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取消考生的成绩、给予考生纪律处分、取消录取资格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以上或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一)、泄漏试题;
    (二)、考场舞弊;
    (三)、涂改试卷;
    (四)、将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浮动学制;
    (五)、伪造、涂改考生档案材料;
    (六)、索取或收受考生、家长财物礼品;
    (七)、在招生审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八)、协助他人冒名顶替入学。

    第十九条 违反远程招生录取工作程序、原则及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凡没有按照回避制度进行回避的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工作人员在招生、考试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可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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